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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丁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
2017-10-20发布

关于丁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

byqfy.cn 2017/8/22 10:39

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

刑事判决书

(2017)甘0402刑初355号

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。

被告人薛某某,男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,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。

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[2017]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实行独任审判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承菊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。现已审理终止。

公诉机关指控,2017年6月26日2时30分许,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驾驶甘DE3841号小轿车从白银区新天地文化街出发,沿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银区检察院十字路段时,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。经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鉴定,被告人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.734mg/100ml。

上述事实,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,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、案情说明、抓获经过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、扣押物品清单、现场检测报告单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、身份证复印件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;现场照片;证人王彩萍的证言;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;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
本院认为,被告人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,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,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,依法应予惩处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,当庭自愿认罪,可从轻处罚。根据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性质、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,结合其悔罪态度,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,可以适用缓刑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七十二条第一款、第三款、第七十三条第一款、第三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,判处拘役一个月,缓刑二个月,并处罚金1万元(已缴纳)。

(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)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三份。

审  判  员    李忠义

二O一七年八月二日

书  记  员   苏新智

附: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
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 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,情节恶劣的,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,处拘役,并处罚金。

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,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,可以从轻处罚;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,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,可以减轻处罚。

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,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,可以宣告缓刑,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、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,应当宣告缓刑:

(一)犯罪情节较轻

(二)有悔罪表现

(三)没有再犯罪的危险

(四)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。

第三款 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,如果被判处附加刑,附加刑仍须执行。

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,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。

第三款  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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